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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生产经营者仅需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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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昌吉州中院研究室  发布时间:2023-11-02 10:28:32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王某妻子张某某因恶性肿瘤联合治疗后随诊检查入住某医院。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评估病情后,按常规1级予以护理。2021年6月13日晨7时许,张某某坠楼,经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认定排除他杀。事后原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以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为患者提供基础护理和专业护理服务,但无权限制患者自由活动,被告的护理行为与张某某坠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张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身的行为及事物的风险作出正确的判断选择,坠楼病房地面距离窗台1.04米,除非故意爬窗,否则并不会导致张某某意外失足坠落窗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本着弘扬平等、公正法治精神,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如其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作为为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要求医院承担排除患者他杀的一切条件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社会公共医疗机构的苛求,违反平等、公正、法治原则,当事人据此主张请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