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汪某甲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使用被告享有的某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名额购买位于某县某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被告陈某某与汪某甲协议离婚。关于房屋、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房屋、财产分割,故无争议,无纠纷。备注:房屋产权以原始登记为主。”二人离婚后,汪某甲曾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汪某甲于2022年去世后,其独生女汪某乙请求依法判令分割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的集资房。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生效,对被告陈某某和汪某甲均具有约束力,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并非汪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维护和保障公民合法利益,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以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夫妻在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书,若对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则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后一方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离婚时的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本案中,汪某甲死亡时已经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并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对被告和汪某甲均产生约束力。故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并不属于汪某甲死亡时所遗留个人财产,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内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