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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在诉·在行动 | 昌吉州中院:调解以诚普法明理 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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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国天  发布时间:2023-08-29 16:21:07 打印 字号: | |

近日,昌吉州中院民二庭成功调解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过承办法官细心与努力地释法析理,有效化解了矛盾纠纷。

案情回顾:

2021年12月,王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约书》,约定王某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购买一辆某牌汽车。2022年5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后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在现场发现车辆尾部受损部位出现块状漆块掉落。王某认为,车辆出现块状漆块掉落是因为车辆出售前进行过补腻子、补漆所导致的,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约书》并要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购车款、三倍购车款赔偿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提出的瑕疵问题不存在或者该瑕疵没有王某所认为的严重,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补漆问题,但因该问题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及安全性能,王某并不会因认识错误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王某所主张的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未被认定,故法院判决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赔偿王某损失10000元。王某上诉后,二审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中王某所主张的欺诈,应当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产生认识错误,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车辆瑕疵问题并未达到王某因认识错误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程度,虽不构成欺诈,但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售车辆存在瑕疵,构成违约,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判令由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下一步,昌吉州中院民二庭将继续坚持“如我在诉”的工作理念,努力提升每一起案件办理的精度、速度和温度,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坚持使司法裁判“文本法”的适用符合人民群众感受的“内心法”。

责任编辑:李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