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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 昌吉州中院:聚焦中小股东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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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春  发布时间:2023-08-17 13:23:13 打印 字号: | |

因中小股东权利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无论从平等保护所有市场主体权益的公平原则出发,还是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考量,强化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今天就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件股东权益维护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小王与小赵、小李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小王占股30%,并担任公司监事。2018年10月,该公司在未通知小王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变更公司,免去小王公司监事职务,并修改公司章程。小王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在召开股东会议前未通知小王参加,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因不存在合法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故而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不成立。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就无需审查其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及有效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内容,人民法院在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可以直接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这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

典型意义:

经营决策权是股东平等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中小股东由于其在公司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在公司决策经营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有效的信息获取途径,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保障。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决议在股东未获通知、未参加、未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这将严重损害到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属于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其导致后果并非仅仅是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更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行使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既是保护小股东投资者的利益,也是现代司法的价值追求。


 

责任编辑:李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