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天气转凉,新疆已经进入供暖季,供暖是关系到老百姓安居乐业的大事,可现实中这件送温暖的暖心事,却经常变成对簿公堂的烦心事,那么对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看看法院如何裁判呢?
案例一: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李某在昌吉市某小区有一套三居室,该房屋在某供热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内,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2021年,供热公司向李某要求补足2017年度至2021年度欠交供暖费,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某以双方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供热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文件规定,为李某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李某亦实际享受了供热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李某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案例二:业主与供热公司对供暖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时,业主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温度不达标
孙某系呼图壁县某小区业主,与供热公司签订了供热合同,供热公司向孙某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对供暖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供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孙某所属房屋单元的测温记录,证明2020-2021年度供暖达标;但孙某认为供热公司在提供供热服务中存在瑕疵,要求对2020-2021年度的供暖费予以酌减。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热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暖服务并达到相应标准,业主亦应当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如果供暖温度确实不达标,业主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不缴或少缴供热费。但是,业主主张供暖不达标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不能单凭口述,业主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在室温过低的情况下,业主应当及时与供热公司沟通,保留相应的报修或投诉记录,要求供热公司及时测温并进行维修。双方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果业主无证据证实供热温度不达标,均应及时、足额缴纳供暖费用。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三:供热公司不能以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欠付采暖费而拒绝提供供暖义务
2020年11月3日,冯某与位于奇台县某商铺原房主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冯某购买了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冯某向王某交付了上述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奇台县某热力公司系负责该房屋所在小区供热的企业。2021年,热力公司以房屋原产权人王某未交清2021年之前的采暖费为由停止了对原告涉案房屋供暖。
奇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热力公司有义务为的住房提供供暖服务,冯某无义务承担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所欠付采暖费。热力公司不能以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欠付采暖费拒绝履行义务。故王某要求热力公司恢复供暖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