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兼负刑事和民事债务,而民事债务的债权人对被执行案件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应当将执行标的中的案款优先支付刑事案件中被害方的医疗费用,其次对民事案件中的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简要
昌吉市法院一份刑事判决: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其违法所得65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张某还有一起民事借款案件,昌吉市法院判决:张某归还昌吉农商银行本金和利息。昌吉农商银行在张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可就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昌吉市法院就该起民事案件的案涉房产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抵押权人昌吉农商银行本金和利息150万元后,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张某诈骗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房屋拍卖余额70万元分配方案》,根据刑事诈骗案件中涉及的各被害人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给受害人罗某16万元。
罗某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刑事执行案款的分配应当先于民事案件,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时昌吉农商银行不享有民事优先受偿权,且抵押借款合同尚有担保人可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民事执行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并优先分配给刑事案件被害人,昌吉市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了罗某的该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在案涉民事案件中,昌吉农商银行对张某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罗某并非在案涉刑事案件中人身受到伤害,故其异议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昌吉市法院对其异议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正确。
实务要点总结
一、法院在执行案涉房产时,因该房产涉及合法有效的民事抵押权,法院在执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应首先将执行案款支付刑事案件中涉及被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然后对民事案件中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案涉财产系非法所得,例如刑事裁判认定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用违法所得款项以其名义购置,但该刑事裁判并未否定民事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民事案件中的房屋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刑事案件中犯罪所得购置以及抵押权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就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案涉抵押房产虽系非法所得购置,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民事抵押权人仍可就执行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执行中,民事案件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而该财产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所得购置,但由于民事案件债权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抵押权应优先于刑事诈骗案件被害人退赔损失,该优先受偿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该故,刑事诈骗案件中的受害人罗某请求将案涉房产拍卖所得优先退赔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所以,案涉抵押房产虽系被执行人违法所得而购置,民事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财产优先于刑事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得到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