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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 | 昌吉州中院法官受邀连线新疆新闻广播《法治进行时》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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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晓雪  发布时间:2022-03-15 10:37:5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昌吉州中院成功审理一起因微信公众号转发文章引发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新疆新闻广播(FM96.1)《法治进行时》节目记者就本案审理相关情况直播连线了昌吉州中院民三庭法官。

案件回顾

春天影院(化名)是一家专门从事电影放映的公司,为更好的宣传推广影院,注册了名为春天电影(化名)的微信公众号,公众号提供发布电影资讯、订票等服务。某日,公众号未经权利人授权,从飞天影讯(化名)公众号内转发一篇关于某电影的宣传文章。飞天影讯账号所有者飞天公司(化名)认为春天影院违法转载飞天公司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飞天公司作品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同时,因维权也给飞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昌吉州中院调解,春天影院向飞天公司当庭支付赔偿款并删除案涉侵权文章。

记者连线

问题1:本案中,春天影院从飞天影讯公众号内转发一篇关于某电影宣传文章的行为构成什么侵权行为,对原告飞天公司会带来哪些影响?

答:首先,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违背创新的精神,侵权行为对作品的所有者利益造成损失,如广告、经营、网站网页点击量等受到巨大的影响,可能的收益受到了减损;另一方面,被告使用原告的原创作品,其经营的电影院也收到了经营利益,通过转发自身的利益会增加。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合理费用,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原告因为维权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

问题2:什么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答: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侵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问题3: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已经发表的文章是否侵权?

答:在转发他人已经发布的文章时,即使已经注明了作者及来源,行为人转载相关文章的行为依然可能构成侵权。本案中春天影院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已经发布的文章,其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虽然转载时注明了作者及来源,但该行为仅仅是保护了作者的署名权,不能否认转发行为存在侵权的事实。

问题4:微信公众号运营过程中转发转载文章视频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避免侵权不要随意转载网络文章,尽量原创。转载时需要取得作者的授权,并注明出处。取得作者授权是避免侵权的最有效解决办法,转载时要注明文章出处,不要将转载文章作为自己的原创发布,谨防侵权,转载后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因为联系不上文章作者,但又有转载文章的必要,为了减少后续的侵权纠纷,可以在转载文章结束的地方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方便作者联系自己商量授权事宜。

问题5:本案给我们带来哪些警示?

答: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障创新者权益、激发创新创造活力、促进创新人才成长和发展的基本制度。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发展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在积极利用网络便利的同时,要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合法权利。

 

责任编辑: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