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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加强诉讼保全工作

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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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2-09 17:32:53 打印 字号: |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加强诉讼保全工作

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顺利执行,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切实重视和加强财产保全工作。树立“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行”的理念,立案、审判、执行人员要根据案件情况和诉讼各个阶段,及时指导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加强各环节的协调与衔接,提高案件自动履行率和可执行力。

第二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

(二) 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约定遵循诚实信用;

(四)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

   第三条 加大立案阶段财产保全指导力度。坚持执行工作关口前移、提前预警,做到立案与保全同步进行。立案庭应当向当事人发放《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债权人诉讼执行风险,不断增强财产保全意识。在立案登记审查中,要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内容、程序、期限,指导其依法对被告相关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保证案件审结后能够顺利执行。

第四条  加大财产保全担保的宣传。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指引,强化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宣传,引入财产保全由第三方担保新模式。

第五条  健全完善审判阶段财产保全工作机制。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及时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强化风险告知,将查封财产有效期限、续封程序及相关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督促其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事人未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依职权做出保全裁定,及时移交实施,实现在审判阶段对被告财产的实际控制,避免造成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六条  财产保全案件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申请执行前保全、仲裁保全中的财产保全。

第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保全的保全标的物、数额和措施;

(三)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相关线索和相关证明;

(五)提供担保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明。

第八条 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其提供的担保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规范保全期限。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供现金担保:

(一)向人民法院提供存有符合要求的现金金额的银行帐户,由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上的相应金额。

(二)将符合要求金额的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指定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提供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担保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或担保人原则上应当以自己所有,实际占有,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作为担保;

(二)由所有权人提交载明担保事项、担保财产的具体情况、担保范围和数额的担保书;

(三)提交担保财产的产权证书或相关权属证明的原件;

(四)提交由依法取得有关资产评估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关于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抵押情况和剩余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以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额范围内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

上述金融机构为其他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交载明担保事项、担保范围和数额的担保书。保险公司还应当提交经监管部门备案的相关责任险材料。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第十三条 对保全申请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由立案、审判部门在保全裁定中一并审查处理,并交执行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载明保全措施、被保全人和被保全的具体财产。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保全财产线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载明保全措施、被保全人和申请保全数额。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被申请人的财产的,应告知申请人在三日内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无法提供的,保全担保案件以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作结案处理。

第十六条 执行部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保全结果和保全期限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保全案件结案后应单独装卷归档。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案件结案后,需对保全财产续保、保全其他财产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承办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申请续保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裁定对一审保全措施续保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委托一审法院实施;裁定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由二审法院实施。

第十八条 案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一)生效裁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

(二)申请人与被保全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生效裁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保全人未在担保财产的查封期限内起诉请求赔偿损失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健全完善诉讼保全与查控系统的衔接机制。强化网上查控手段运用,实行执行查控措施前置保全程序。要综合运用“总对总”“点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告财产预先查控、穷尽调查,力争实现应保尽保。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复议由作出裁定的承办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异议审查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人民法院一般要在诉讼服务中心成立财产保全团队,负责诉前及立案时财产保全工作。对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和裁定,挂“执保字”案号后组织实施。

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保全申请,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受理和裁定,挂“执保字”案号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严格规范财产保全担保机制。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 加强上下级法院协作配合,提高财产保全工作效率。合理调配人员和案件财产线索,同一被申请人有多处财产以及同一地区有多个保全案件的,要优化信息资源,统筹兼顾,加强两级法院案件信息沟通,掌握保全线索,相互配合,分头并进,提高效率。

第二十四条 畅通诉讼保全救济途径。对于实施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从快从速解除保全措施;对于因申请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积极引导被申请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对于人民法院保全错误而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畅通国家赔偿途径及其他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防止恶意利用或者滥用财产保全损害被保全人合法利益。强化善意文明司法理念,坚决防止和纠正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现象,严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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