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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虚假诉讼与民事制裁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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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2-09 17:29:47 打印 字号: | |


 

 

关于民事虚假诉讼与民事制裁的调研报告

 

 

摘要: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情形越来越多,一定程度上在当事人心目中让庄严神圣的法庭成为了“谎言的天堂”。实务中对于民事虚假诉讼制裁少,一方面是因为虚假诉讼识别难,一方面是因为虚假诉讼规制难。虚假诉讼识别难主要是因为法律上对于虚假诉讼定义不明确,未能将实践中存在的各种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虚假诉讼规制难主要是因为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于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很难查明。本课题希望通过梳理涉及的虚假诉讼案件、对此加以研究,提出认定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并对有关情形作为今后认定民事虚假诉讼的理论参照,在审判实务中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和处罚力度,让法庭不再是“谎言的天堂”,督促当事人诚信诉讼、理性维权。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民事制裁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结合当前司法审判实际,针对民事商事审判领域时常发生的虚假诉讼现象的整顿,是落实这一顶层设计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法院均在积极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通常所说的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虚假诉讼是仅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虚假诉讼。广义上的虚假诉讼包括民事、行政、执行、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虚假诉讼。另外有学者认为,狭义上的虚假诉讼仅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上的虚假诉讼还包括单方伪造证据、故意将被告拖入诉讼等情形。基于本课题的调研基础,以及使读者便于理解,本文探讨的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恶意发生的虚假诉讼情形,不包括行政、执行、仲裁等领域发生的虚假诉讼情形。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分析

当前,法律对于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并不详尽,对于哪些情形属于虚假诉讼,实践中认定模糊,处理不统一,导致很多本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未能得到有效的惩罚和处理,以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虚假称述、伪造和篡改证据、证人作伪证等情形,使得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障碍。

(一)实践中有关民事虚假诉讼的常见情形。

1、伪造、篡改证据的行为。

1)伪造、篡改证据的时间或签名。①有的案件诉讼时效经过后,原告为了避免诉讼时效经过其权利得不到支持,故在证据落款时间上做手脚进行改动,以达到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目的。②有的案件借条上只有签名,未表明身份,而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前添加 “担保人”、“共同借款人”之类词语,以达到其债权更有保障的目的。(2)伪造、篡改证据的主要条款或添加主要条款。①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为了让对方付出惨痛代价,故意在证据金额中多添加一个或多个“0”,以达到解气的目的。②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添加“手写条款”,以达到其诉讼目的。(3)与证人串通,由证人为其做对其有利、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4)以作废的借条等作为证据起诉。将双方对账时作废的借条、欠条等作为证据起诉,此种情形实际上也属于伪造证据的一种。(5)双方签订虚假的合同、出具虚假的借条等作为证据起诉。为了达到逃避第三人债务,一方配合另一方签订虚假的合同、出具虚假的借条,以达到虚增另一方债务或减少另一方财产的目的,最终以使另一方逃避应向第三人承担的债务。(6)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被认定为职业房贷人后的不利后果,故意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合同,由他人为其主张债权。(7)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拖延诉讼,达到案件再审的目的,在一审时故意提交公章或签字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在执行过程中再以公章或签字虚假为由申请再审。(8)与第三方鉴定机构串通,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鉴定意见书。

2、虚假陈述的行为。

1)明知是自己的签名或公章,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故意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申请鉴定。(2)明知被告已偿还过部分款项,在起诉时或在庭审时不认可不扣除,故意将已偿还过的款项计算在未付款中,以达到多主张债权的目的。(3)明知收货人、签字人就是自己的亲属或员工,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对签字人与其之间的关系一概不认可。(4)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不如实陈述或虚假陈述,仅陈述对其有利的方面,对其不利的方面避而不谈,以达到胜诉的目的。(5)大额借款中,原告只有借条没有转款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无任何异议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3、故意编造被告的虚假地址导致法院缺席审理的行为。

1)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故意编造被告的错误电话和地址,以达到缺席审理情形下其主张被支持的目的。(2)原告为了便于在某一法院立案,故意编造被告在某一法院辖区居住的地址。

4、故意达成调解骗取法律文书转移财产的行为。

前些年在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常常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由骗取法院调解书,后此种行为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禁止,现阶段不存在在调解书中确认以物抵债行为的情形。但存在以下情况,很多当事人将以物抵债的法律确定由调解阶段移至了执行阶段。很多当事人为了达到以物抵债转移财产的目的,在调解时约定很短的时间付款,然后故意不付款,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然后在执行阶段很快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此种操作依然是换汤不换药,仍然存在虚假调解、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

5、故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达到中止执行目的的行为。

1)有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故意与案外人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然后由案外人以此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然后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再上诉,究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逃避债务。(2)有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故意让第三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待该诉讼一二审结束之后,为其执行案件可以拖延半年到一年的时间。

6、故意提起另案诉讼导致本案诉讼中止以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行为。

1)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了拖延诉讼,然后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为了减少价款,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的情况下,故意另案诉讼要求鉴定工程质量问题并赔偿损失。

7、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

当事人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有据,禁止当事人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进而拖延案件实体审理进程、影响诉讼效率、不当损耗有限的司法资源。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在性质上亦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常见的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2)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3)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4)被告针对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5)被告针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6)被告针对其他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7)第三人或其他不适格主体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8)被告针对执行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9)被告针对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实践中有关民事虚假诉讼制裁的种类。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一般及时予以制止。对于尚未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现行法律有关民事虚假诉讼和制裁的规定

(一)现行法律有关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定。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的情况,对这种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即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将虚假诉讼行为入刑之前,我国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均未将虚假诉讼行为明确为刑事犯罪。对于何为虚假诉讼行为并未有明确的定义,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处理也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的有关规定,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理。

(二)各地法院有关民事虚假诉讼认定的探索。

就何为虚假诉讼,经笔者调研,各地方人民法院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2、2013年6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为“本规定所指的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行政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3、2017年3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为“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 2019年6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为“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5、2020年6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为“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6、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法律有关民事虚假诉讼制裁的规定。

1、民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者以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该规定仅针对伪造证据情形,并未对虚假陈述等情形予以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该规定是目前针对虚假诉讼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对虚假诉讼如何认定没有确定标准,而且只针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对一方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情形无法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也是对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的规制,仍然对如何认定虚假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

2、刑事法律规定。

刑法方面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本课题只探讨民事制裁,故对刑事犯罪部分不做讨论。

四、民事虚假诉讼的实务分析

(一)民事虚假诉讼存在的问题。

目前审判实务中应对虚假诉讼存在两个突出问题:

1、虚假诉讼的识别难。由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公示,第三人很难识别,往往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处,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取证难度大;而且即便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但在没有比较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2、虚假诉讼的规制难。首先,民事审判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民事审判采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中法院只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存在,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法院不应否定。因此,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其次,目前信息平台缺失。目前我国不同法院之间尚未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无法快速了解其他法院案件受理、审理情况,而且法院系统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社区等也未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均不掌握。第三,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工作方法的惰性。目前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而且我们在司法理念上也一直强调案结事了,基于种种因素考虑,民事商事审判中一般存在重调解、重结案率的情况,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一般乐见其成,很少再去费时费力地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第四,在对虚假诉讼的制裁上,也缺乏必要的有威慑力的手段。虚假诉讼成本小、获利大。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在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但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罚款、拘留的处罚手段适用空间小,舆论风险大。而且,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也并不会影响其身份地位、名誉、信誉等社会评价,震慑力不足。更多情形下,即便案件存有疑点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可奈何。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分析。

就实践中常见的虚假诉讼情形来看,其共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客观上具有虚假性。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或事实虚假,也就是说当事人据以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时的证据是虚假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一些事实,或者伪造、篡改一些证据,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2、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当事人恶意是构成虚假诉讼的主观要件。当事人恶意包括一方恶意和双方恶意,一方恶意是指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双方恶意是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双方当事人有着共同的目的,明知进行虚假诉讼将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仍然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只能通过他们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如伪造证据、倒签借款协议等。

3、行为上具有“合法”性。通过诉讼、调解等合法的方式达到虚假的目的。虚假诉讼,本质上是一个原本并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将严肃的带有国家强制性的司法审判程序作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

4、后果上具有侵害性。虚假诉讼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有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此行为虽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司法秩序,侵犯的是国家和公共利益。

(三)常见民事虚假诉讼情形认定标准。

民事虚假诉讼在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本课题在前述分析时进行了列举,对于如何认定是实务操作中的难点,结合实务经验,对于认定标准,课题组主要有以下观点:

1、对于伪造、篡改证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容易认定,即必须以存在伪造、篡改证据的事实为标准。

2、对于虚假陈述的情形在实践中较难认定,因为虚假陈述更多需要考虑主观上的恶意,加之与当事人的抗辩很难区分,因此在认定上须通过客观事实的推定让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自认。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自认,但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其存在虚假陈述的,也可以予以认定。实务中,对于发现虚假陈述的,首先可以给当事人做笔录告知其虚假陈述的后果,增强威慑力;其次依职权搜集与当事人陈述相反的证据;然后再给当事人做笔录,再次告知虚假陈述的后果,如果仍然坚持虚假事实的陈述,再向当事人亮明与其陈述相反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事实面前均会承认自认虚假陈述的事实。

3、对于故意编造被告的虚假地址导致法院缺席审理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很难发现,只有在案件进入重审、再审程序后通过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才能判断出,否则很难发现。发现后也容易认定。

4、对于故意达成调解骗取法律文书转移财产的行为,故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达到中止执行目的的行为,故意提起另案诉讼导致本案诉讼中止以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行为。在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因为上述虚假陈述情形,也需要达到主观上的恶意,在当事人不自认的情况下,须有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予以佐证。

5、对于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在实践中比较容易认定,事实比较清楚。

五、民事虚假诉讼的防范与制裁建议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防范建议。

1、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的;(2)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3)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4)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5)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6)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7)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2、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2)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依职权调查取证;(5)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6)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3、防范虚假诉讼的其他措施。

1)对于实施虚假诉讼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规定,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2)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社区等单位之间的沟通,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等内容,为查明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提供信息支持。(3)加强不同法院之间关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涉诉情况的信息互通。(4)进一步完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发挥院庭长审判经验丰富的优势,督促审判人员认真履行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职责,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及时提醒审判人员做好应对、查处工作。(5)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等在审查虚假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有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6)合理设定办案考核标准,全面科学评价法官办案质量和效果,将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成绩与法官审判业绩考核相结合,与法官员额退出、惩戒、激励等机制相衔接。(7)加大宣传力度,营造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舆论氛围。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制裁建议。

除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以外,更要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制裁力度。

1、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将常见虚假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尽可能列明,认定标准予以统一。

2、 对个人处罚金额幅度调整为1000元至100000元。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个人罚款的幅度为10000元至100000元。而很多涉嫌虚假诉讼而又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的标的额不足10000元或在100000元以内,如果在10000元以上进行处罚,显得处罚过重。应考虑对个人处罚金额幅度调整为1000元至100000元。这样对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小标的额虚假诉讼案件,可以酌情从轻进行小金额的处罚。只有制裁适当,才能让初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既感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不因此而受到重罚。

3、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加大罚款及拘留的适用力度。虽然判决刑罚更能体现制裁效果,但及于刑罚的滞后性,罚款和拘留起到的立竿见影、制裁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更及时、更有效。能让当事人立刻感受到虚假诉讼的后果。另外,要区分虚假诉讼主观上的恶意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程度,就适用的罚款幅度和拘留天数进行分档分级,对不同的恶意和后果,设定不同范围的罚款金额和拘留天数。                                                                                                                                                                                                                                                                                                                                                               

六、结语

本文就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认定和制裁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就笔者在审理大量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很多方面的虚假诉讼情形进行了归纳整理,并就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进行了论证分析,也就民事虚假诉讼的制裁方面提出了些许建议。在实践中,对于伪造、篡改证据等明显恶意的行为认定其为虚假诉讼,比较容易。但是对于虚假陈述在实践中不好认定,因为虚假陈述在主观上的恶意很难断定,很多情况下虚假陈述和抗辩很难区分,不好判断是属于当事人抗辩还是属于虚假陈述,也就导致在实践中很难对其作出认定并进行制裁。比如就当事人的签名真实性来说,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签名是虚假的,经鉴定结果是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被告是虚假陈述,而被告还是会辩解因为时间久远记不清楚,其在鉴定时不能确定签名的真实性,所以才申请鉴定,而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证据的真实性也是其权利的一部分。所以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还是应当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将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及认定标准确定下来,这样在实践中才好准确认定。只有在人民法院加大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力度,才能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国家司法秩序、保障诚信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2013年6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的通知。

2、2017年3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3、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4、2019年6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通知》的通知。

5、2020年6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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