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汽车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及运输工具,汽车的保有量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汽车的性能直接影响了公共交通的安全,其能否登记落户直接影响着人民的财产权益和幸福指数的提升。本案系生产者出售的汽车,整备质量超过了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值,导致车辆无法登记落户,从而此发的诉讼。因车辆存在质量瑕疵,购买车不仅可以要求退还车辆,返还购车款,还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对消费者如何维权及可得利益损失应如何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新疆博伟商贸有限公司诉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购买的新车质量存在瑕疵,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键词 车辆 质量瑕疵 生产者 整备质量 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要旨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基本的使用性能的要求,存在瑕疵,生产者又未对此作出说明的,则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案件索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5526号(2019年10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23民终119号(2020年3月13日)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原告博伟公司与被告庞大公司签订定购车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重汽H0W0T7H牌汽车9辆,车辆单价为495000元。上述车辆的生产厂家为被告重汽公司。原告提车后对车辆进行了必要的维护并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后向昌吉州车管所提交上述车辆的落户申请。昌吉州车管所因上述车辆整备质量超过规定限值,车辆外型与公告不符,不予落户。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车辆退还原告,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损失42632元;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52000元,系8辆车在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完成退车期间支出的驾驶员工资;3、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18400元(车辆退车期间营运损失)。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新230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博伟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42632元、驾驶员工资损失14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297600元,合计480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博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新23民终119号民事调解书, 一、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新疆博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计330000元,如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和金额支付,则需按一审判决数额487279元向被上诉人新疆博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审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新疆博伟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博伟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博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3.48元,减半收取4251.74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如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其基本的使用性能的要求,存在瑕疵,生产者又未对此作出说明的,则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被告重汽公司生产的车辆整备质量超过了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值,导致车辆无法登记落户,说明该车辆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的质量规格,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作为生产者的被告重汽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被告庞大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8辆车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及雇佣驾驶员支出的工资,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重汽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51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营运获利,该获利是可预见的利益,车辆于2018年4月10日到达庞大公司,4月13日庞大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4月16日就购买了车辆保险,因车辆存在问题,原告将车辆退回,从交车到退车的过程需要协商,通过被告庞大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也能证实原告在积极处理,车辆管理所于2018年6月18日、6月19日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被告庞大公司于6月21日出具退车证明,原告于6月25日退车,这期间作为购买者的原告并无过错,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形,本院参照同类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减去必要的营运成本,酌定每天的损失为600元,从2018年4月13日车辆交付原告算至2018年6月25日将车辆退回,共计72天,此期间应减去原告正常办理手续无法营运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可得利益损失为297600元。
案例注解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如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其基本的使用性能的要求,存在瑕疵,生产者又未对此作出说明的,则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这里所指的瑕疵是指产品存在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的质量规格、影响使用效果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重汽公司生产的车辆整备质量超过了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值,导致车辆无法登记落户,说明该车辆不符合规定或者通用的质量规格,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生产者的重汽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其中包括直接损失,也包含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驾驶员工资损失及购买车辆保险损失系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系可得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9>40号)中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本案中,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营运获利,该获利是可预见的利益,但因被告重汽公司生产的车辆整备质量与公告不符,致原告无法办理牌照,车辆无法上路营运,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车辆于2018年4月10日到达庞大公司,4月13日庞大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4月16日就购买了车辆保险,因车辆存在问题,原告将车辆退回,从交车到退车的过程需要协商,通过被告庞大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也能证实原告在积极处理,车辆管理所于2018年6月18日、6月19日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被告庞大公司于6月21日出具退车证明,原告于6月25日退车,这期间作为购买者的原告并无过错,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情形,本院参照同类车辆每天的营运收入,减去必要的营运成本,酌定每天的损失为600元,从2018年4月13日车辆交付原告算至2018年6月25日将车辆退回,共计72天,此期间应减去原告正常办理手续无法营运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可得利益损失为297600元。
消费指引:在购买车辆前,特别是营运车辆,应先了解车辆的外观、性能、落户等方面的情况,了解清楚后再购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购买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应主动与经销商或生产商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