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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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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7-07 13:19:16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分析

阜康市人民法院研究室课题组

 

:随着经济水平的高速发展、汽车保有量的快速提高、违章驾驶人员数量的不断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数越来越频繁。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证据,发挥着不可替代作用。但是,它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中仍然备受争议,严重影响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主要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部分在证据能力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证据要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最重要的体现是证据形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正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在证明力方面,不同的证据形式具有不同的质证规则和不同的证明力大小判断规则。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在证据效力上存在瑕疵,目前关于它的相关制度也非常有限,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时出现问题。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引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争议,进而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最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给出自己的看法,并就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

 

 

 

 

      引言

 

在交通安全事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在司法理论界关于它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必须符合证据的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目前争论焦点主要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对于合法性异议主要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哪一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其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在证据形式不明的情况下,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都无法确定,证据效力就存在问题。因此,探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以及完善相关制度十分必要,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有关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为了解决这一理论与实践的尴尬矛盾,希望通过自己的调查研究能够对以上问题提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自 2004 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证据,在案件审理裁判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却饱受争议,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也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行为的表现。

(一)钟付强、刘心爱诉丛新民、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中的证据说

原告钟付强、刘心爱是死者钟威威的父母,死者钟威威系昌吉公路管理局聘用职工,担任昌吉公路管理局南泉子收费站执勤员岗位。2018年1月21日,钟威威上岗执勤,在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南泉子收费站第一车道(绿色通道)与第二车道之间疏导通行车辆,约15时30分,被告丛新民驾驶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自南泉子收费站办公楼西门由南向北驶出,此时,被告徐玉娟驾驶新A8Z600号越野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拟从第车道通过收费站,因被告丛新民驾驶的大型客车突然驶出,为躲避丛新民车辆,徐玉娟向右急打方向盘拐向第车道,将在二车道中间站立执勤的钟威威撞倒,钟威威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丛新民系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徐玉娟驾驶的新A8Z600号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桂峰,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徐玉娟实际使用,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死者钟威威的父母将实际肇事者丛新民、徐玉娟、实际车主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峰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作出新公交高阜认字第2018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威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认定被告丛新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娟及钟威威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提起复核申请,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有误,理由为:1.受害人钟威威系履行职责上路执勤,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当然也不具有过错;2.受害人钟威威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告丛新民未采取安全措施驾驶大型客车突然进入高等级公路,导致在主道上行驶的车辆被迫采取紧急措施避让,是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徐玉娟驾驶越野客车在收费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时徐玉娟车速为42公里/小时,高于安全车速40公里/小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损害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3.综合事故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其违法行为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很明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的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都不准确,如果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将导致审理结果出现偏误。由于案中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被排除适用。

很多学者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实际上证据材料,采纳与否必须与其他证据一样,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尤其在民事赔偿中,一般会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出于诉讼效率或者其他原因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上全盘接受,对于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问题并不深层次的探讨。经了解,目前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信率虽然很高,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判中的作用已经变成一个普通的证据进行使用。实践中,法官越来越倾向于辩证的看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认真分析其合法合理性,如果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那么将排除其适用。

在本案中,法院否定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是合理的。因为,如果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普通的民事证据来看待,那么对其审查采信也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来考量。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明显有误,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排除其使用合法合理

(二)邱梅祥诉黄才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行政行为说

黄才弟是死者丁金娣的丈夫,2008 年的一天丁金娣去看望自己的母亲,在去的路上遇到邱梅祥骑着摩托车,二人朝相同方向前进。然而由于邱梅祥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没有掌握好和自己同向的丁金娣的距离。导致邱梅祥驾驶摩托车将同向行走的丁金娣撞,在丁金娣倒地后邱梅祥驾车离开,恰巧此时李某某驾驶客车经过,从丁金娣身上碾压过去,导致丁金娣当场死亡。案件发生后,黄才弟将肇事人邱梅祥以及摩托车车主邱某某告上法庭。李某某是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雇员,案发当日李某某驾驶的客车正是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因此,黄才弟也将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梅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有误,邱梅祥在撞丁金娣后没有及时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没有及时报警,这与丁金娣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丁金娣死亡的直接原因力是李某某驾车疏忽大意碾压造成的。因此,在这个案件里李某某应当对丁金娣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邱梅祥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在事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规则而作出一种过错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指出的过错应当是当事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该过错与侵权诉讼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应的有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则可以作为当事人侵权诉讼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否则就不能够成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一审判决后,上海某集装箱运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同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所做的分析。二审法院认为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时,应当依据案件的真实客观情况,并就各方当事人的主观错误意识,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案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本案二审法院并没有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使用,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是依据其他证据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责任确定的依据。

本案中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行为。很多学者也支持这一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是在法律层面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已经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使用,上海一中院以及原审法院这样在判决中表述有违法律规定。虽然很多学者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行政行为,但是在我国行政行为通说具有四个方面的法律特征,即由行政主体作出由国家实施体现其行政职责的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受行政法规制。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必须能够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对事故的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并且具有可诉性。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警告、拘留、罚款、暂扣、吊销驾驶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处罚决定做出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本质作用,它只是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现状——以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年至2019年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为样本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整体情况

2015年至20199阜康市人民法院共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822件。调查结果显示年来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依次为2015215件、2016220件、2017161件、2018149件、2019772019年数据截止到9月底),总体呈下降趋势(见图示1)。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办理情况

数据显示,五年来,阜康市人民法院办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决结案483件,撤诉108件,调解结案220件(如图示2)。经了解,此类案件调解难度大,判决结案数多,判决案件中一般证据较多,对证据的认证要求高,特别是关于责任划分方面的证据至关重要。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件中的占比

经过对近五年审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梳理,笔者发现此类案件中一般均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件数分别为判决471件、调解215件、撤诉100件,总计786件,占已结案件的96.9%。审结的案件中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件数分别为判决12件、调解5件、撤诉8件,近五年审结的此类案件中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案件总计22件,仅占已结案件的2.7%(见图示3)。经了解,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般会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以固定现场和证据,不能及时报警的,交通管理部门之后会出具证明书,对事故情况进行说明。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件中的采用情况

近五年,阜康市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483件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有471件,而在这471件案件中,仅有3件案件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其余468件案件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作为定案依据被法院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此类案件中“证据之王”的作用之大可见一斑。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规定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在司法实务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是得到普遍认可的,很少有人会怀疑它是不是证据,大多数律师在代理词中、法官在判决书中都会把它列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实践中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地位可以说是不可动摇的。但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不见得在理论上就会得到认同,目前,理论界仍有很多学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持有异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分析 

证据资格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提出的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被采纳,能够被采纳的证据所依据的规则。证据资格是大陆法系国家习惯使用的概念;而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称之为“可采性”我国通常称之为“证据能力”。  2015 年 2 月 4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 104 条10明确规定法院必须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证据,但是在邱梅详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仍然认为它是一种行政行为。在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后,仍然出现这样的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不够明确。证据的概念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不同学者存在不同看法,部分学者将证据分为广义证据和狭义证据。广义的证据通常是指,相当粗糙未经甄别筛选,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狭义的证据则是指,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所留下的真实的、客观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虽然《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据的含义,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第 1 款中规定了证据的含义,其所指的应该是广义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从我国目前法律对证据的定义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

关于证据的特征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划分方式:英美法系认为能够在诉讼中作为裁判依据使用的证据应该具有关联性与可采性;大陆法系则采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我国通说的观点是证据的“三性说”,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是合法性的核心价值要求。我国证据立法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其封闭性的、形式化的有限列举模式,这使得未被列入法定证据形式的证据合法性受到质疑。

在邱梅详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作出的过错认定,是公安部门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为了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认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截然分开的,民事责任的判断应依据案件事实本身,这样的观点没有问题。但是,什么是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算不算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呢?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之一,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案件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取证阶段出具的证据材料,问题讨论到这一层次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是广义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当然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中要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要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使其符合狭义证据的特征。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分析

《民诉解释》第 105 条明确规定法院必须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必须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因此,必须先要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形式,解决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证据形式,才能更好的判断它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第 1 款将证据划分为 8 种法定形式,我国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主要继受苏联的“诉讼形式许可规则”证据制度。我国的证据形式法定不可变的,任何作为定案的证据都必须要满足证据的法定形式,否则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证据的法定形式除了其法定必要性外,还表现在要明确特定形式证据的提出方法、质证规则和审查判断要领。不同证据具有不同的提出方法,不同的提出方法决定了他们具有不同的质证规则,而不同的质证规则决定了他们具有不同的审查判断重点。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哪种法定证据形式有以下几种观点:

1.书证说

正如钟付民案中法官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进行审查采信一样,有很多学者也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属于书证。在实践中一般也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书证。书证一定是存在于一定的具体物质载体上,以各种文字或者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结合起来表达特定的思想,通过它们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相比,书证的特征表现为具有直接、明确、稳定性的特点。书证的种类有很多,依据不同的标准书证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根据是否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依职能作出的,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公文书证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的,例如一些证书、通知、公告等等。

从形式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记载的相关内容来表达特定的思想内容,从而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公文书证特点。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功能上更具有直接证据的有关性质,就其内容而言包括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三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比较细致的阐释整个交通事故案件是如何产生以及发生怎样的结果,符合书证直接性特征。此外,对于书证明确性以及稳定性两个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符合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就是为了明确案件事实、事故成因和当事人责任,而且一旦作出就具有非常强大的稳定性。因此,就目前我国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将其视为书证是很合理的。

2.鉴定意见说

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是属于某种鉴定意见。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交警部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人员在接受任务后,通过他们已经掌握的专门知识,以及他们已有的处理事故的经验,针对案件当中的当事人的责任、事故的成因等专门问题给出专门意见为法院确定民事责任以及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提供依据。

鉴定意见说的观点忽略了鉴定意见的法定要件。首先,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做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必须是经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登记,鉴定人必须取得相关的资质证书。而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部门,并不是我国鉴定意见所规定的法定鉴定机构,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哪一类意见,也不能确定;其次,鉴定意见应该归于意见证据,鉴定意见是鉴定人针对案件中专门问题给出专门意见,并不包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存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对案件发生时的有关情况予以记载;再次,鉴定意见只解答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并不涉及案件的法律争议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正是对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进行了分析确认,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分配。

3.勘验、检查笔录说

主张该证据属性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进行勘验或检查后,对勘验过程、勘验方法、勘验结果或者检查结果、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检定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属于勘验、检查笔录。但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为勘验、检查笔录也不合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相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长期以往的办案经验得出的结论。而勘验、检查笔录是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所做的客观记载。交通事故认定书带有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而勘验笔录只是客观、详尽的记载。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勘验、检查笔录。

4.证人证言说

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警察亲临交通事故现场,交通警察通过观察现场,感知案件事实。交通警察和证人的角色就差不多,都是案件经过的证明人,证人出具的证明是证人证言,那么交通警察出具的证明也是证人证言。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交通警察出具相关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相当于证人证言。

这种逻辑推理是有问题的。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是简单的对事实的描述,证人不会通过自己的调查对案件事实进行加工并作出判断。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对要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作出的判断,而且交通警察大部分都是事故发生后才赶赴现场的,并没有亲眼见证过案件发生的过程;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尽管认定书的内容包含了交通警察个人对事故事实的主观感知,认定书对于当事人责任部分的认定内容也具备书面证言的特征,但认定书本身却不是交通警察个人出具的书面证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是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法律文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它都更贴近于书证的特征。虽然它类似于书证类证据,但是我国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还存在不足,立法上还存在漏洞,导致它在证据形式上还存有争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属性及司法实践适用建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书证属性分析

依据前文所述笔者认为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属于书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处理是合理的,也符合目前司法实践活动的要求。在实践中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要区分是一般程序作出的还是简易程序作出的,出现一人以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必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 3 日内可以申请上级机关复核;如果只是一般的财产损害则作出的简易认定书是不能复核,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就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有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可以变更的,不具有可靠性。但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不可以更改的,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那么就应当排除其适用,而不是让交通警察再重新做一份,这和其他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审查采信是一样的。

不同的法定证据形式决定了其审查采信制度是不同的。在形式上,书证以文字或文字结合其他符号、图像为表达方式,记载于一定的载体上;在内容上,这些文字、符号、图像或其他组合均表达一定的思想、意志。书证本身能显示出它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以及关联程度,于是书证的证明力极易判断。而不同类别的书证,其证据运用的规则也有差别。

公文性书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制作主体是国家机关,其内容体现了国家机关的意志;第二,公文书证的制作程序都比较规范,一般都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要比非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要强,但是在诉讼中也要审查核实公文书证,它也不是免证的事项。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书证,而只是把它作为证据使用。法律和制度的不完善使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效力上存在瑕疵,合法性遭人质疑。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法院为了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度,比一般的证据要高。此外,书证的内容具有客观性,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记载。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划分,带有交通警察强烈的个人主观色彩。我国的司法裁判权是专属于法院的,只有法院才可以行使审判权,判断当事人的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这些问题都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存在瑕疵。因此,必须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的有关规定,使之合法有效。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建议

1.在立法上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依据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实践中的通说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使用,但是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形式,并且是有限列举的形式。这意味着如果立法上不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就存在瑕疵,证据效力就不够完善。因此,必须在立法上明确书证的属性,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更加完善。首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可以增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是书证,而且是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其次,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种类。这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就不存在争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就更加完善。

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应当分离。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关键证据也是当事人在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重要依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民事证据,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还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的过程中予以认定。虽然现在法院在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责任的大小时,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误的可以不予采纳。但是,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本就应由法院来判断,司法裁判权是专属于法院的,任何其他机关都无权行使。因此,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必须分离,这也是其他地区和国家通行的做法。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 条的修改主要就是在其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方面。第 73 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责任”,这里当事人的责任应该予以明确,它应该是指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不是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整体上来说应该包含两部分,一是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二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是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同时结合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民事侵权规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完成对事故事实的判断,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判断。由法院来完成对当事人法律责大小任的判断。因此,针对现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立法上应该进一步明确细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将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改成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至于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则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3.建立交通警察出庭以及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交通警察亲眼见证了事故现场发生的一切,他们对案件事实有着更为直观的印象。因此,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构建交通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很有必要,法院在交通事故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运用交通警察出庭制度,就有关的事实问题和责任认定进行说明,可以更为准确的还原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此外,在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交通警察本身就扮演着专家证人的角色。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时候很复杂,这时候需要聘请专门的人员进行检验、鉴定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异议审查以及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也需要同时运用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制度能够帮助法官更加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的进行质证。为了保证专家证人能够客观的、公正的提出建设性意见,专家证人必须处于中立地位,站在一个客观的角度发表自己对于事故认定的看法和见解。专家证人制度和交通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相辅相成,互相补充,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来解决纠纷,也可以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4.在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我国目前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还没有听证程序,只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存在听证程序。笔者认为将这一制度应用到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也是十分必要的。之前的交通事故认定一般都是由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提出处理意见,经过集体讨论和领导审批,得出最终的结论。而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最了解案件事实的,对于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大小也是最清楚的。如果在交通事故处理的认定程序中设置听证程序,召集事故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进行听证,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对上述最终结论的得出起到补充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的听证可以按照普通的听证程序来设置,一般先由交通警察根据已经勘验、调查的事实给出初步的建议。之后由事故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又或者是其他责任人来进行陈述和辩论。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程序也要制作听证笔录。在听证结束后把听证笔录交与参加听证的当事人、代理人、责任人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主持听证的人要在听证笔录上进行情况说明。如果听证笔录中还涉及到证人作证的,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确定是否有误。

 

         

         结语

从上世纪初开始汽车已逐步进入普通百姓的家里,但是随着汽车的不断增多,交通事故发生率也不断上升。每年都有大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虽然随着史上最严交法的出台,这一问题有所缓解,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是无法杜绝。伴随着交通事故的增加,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纠纷也与日俱增,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占据了很大的一部分。因此,研究解决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通过搜集调查相关资料进行对比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应该是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应该是书证。虽然可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仍然是存有异议的。这种漏洞的存在势必会对实践操作产生影响,因此必须要探讨完善相关制度。文章通过介绍相关的理论学说,结合实务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不足之处在于,调研仅选取了一个基层法院相关案件作为研究内容,没有选取更大区域的司法案例,另因个人理论及实践水平有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建议也不够全面,需要在实务中继续关注此类案件的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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