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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须知(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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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0-06-26 18:37:45 打印 字号: | |
九、超额保全认定和处理

1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2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十、财产保全的效力范围

1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2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3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4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十一、对保全财产设定债务的处理

1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2
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3

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责任编辑:执行局